2024年4月17日,内蒙古察右后旗检察院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向察右后旗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涉案一方是已被取缔的察右后旗普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普元小贷”),另一方是民营企业主郝志强及其两家公司。
两年前,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清理整顿“空壳”“失联”“僵尸”等违法违规企业,取消了103家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资格或经营许可。普元小贷赫然在列。
尽管如此,普元小贷案涉巨额虚假诉讼,至今仍未被刑事追究。“执行过程也乱象丛生,执行法官手绘一张潦草的建筑平面图就交给评估公司作为评估依据,将四层楼房评估成两层。”郝志强的父亲郝旺向笔者说起这事,就气不打一处来。
郝志强生于1972年,是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众联钢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陆续向普元小贷多次借款,期间有借有还。
2015年,普元小贷以众联钢构、郝志强为被告,就2011年12月30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借款55万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600万元,向察右后旗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普元小贷冒用高艳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高艳明当时并不是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住所地一直是在集宁区恩和路上的乌兰察布市质检局东侧,原、被告双方借货发生地均在集宁区履行。”郝旺认为察右后旗法院并没有管辖权。
庭审中,关于2011年12月30日众联钢构向普元小500万元,郝旺称:众联钢构按照普元小贷高艳明的要求,于次年9月28日、10月19日,先后将200万元、299.5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入乌兰察布市蒙星立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蒙星立元”,法定代表人高艳明),偿还借款。
“普元小贷辩称‘收款人名称均不是我方,我们没有收到这两笔钱’,而法官对此既不采信,又没支持,故意避而不谈。故作出错误判决,由众联钢构偿还相关借款本、息。”
2019年,众联钢构向察右后旗公安局报案。经该局询问涉案人高艳明,其承认众联钢构已偿还499.5万元,普元小贷收款后又打入众联钢构帐户100万元。
众联钢构随后向集宁区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蒙星立元、普元小贷。乌兰察布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蒙星立元、普元小贷连带向众联钢构和郝志强返还不当得利399.5万元及相关利息。
普元小贷第一次胜诉后,尝到了甜头,再次向察右后旗法院起诉,要求郝志强名下的另一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联汽车”)偿还于2011年12月25日借的7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实际给付了另一人付军665万元。”郝旺称,“付军不是众联汽车职工,该665万元与我们无关。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但法庭仍采信了普元小贷的诉求,作出判决:由众联汽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郝旺称,2011年12月25日,郝志强经付军引荐,与普元小贷签订了编号为“201112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为保证该借款偿还,双方当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时间、金额均与《借款合同》一致。
“后普元小贷声称资金不足,无法出借,众联汽车并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实上作废。”
2011年12月30日,众联钢构与普元小贷重新签订“201112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并另行提供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该笔借款前文已阐述。
2012年3月5日,郝志强将上述未发生的700万元贷款《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取回,并针对新产生的“20111230号”500万元借款写下《保证书》,内容是:本人郝志强将700万众联汽车城房本做抵押物取走,并保证三天后将本利一次结清,如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普元小贷为达到不当胜诉的目的,在已作废的700万元《借款合同书》中擅自添加手写的‘收款人付军、卡号’等字样,与其向付款的银行相一致。”
郝旺称,众联汽车向普元小700万元时签订有《抵押合同》,且有详细的抵押清单。但普元小货诉讼时并未提供这份《抵押合同》,而是偷梁换柱,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立合同人为付军,且抵押物也改变了。
察右后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普元小贷与被告众联汽车、郝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保证书》证明。故作出“(2015)察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志强一方偿还665万元本金及利息,其后该判决经终审维持。
众联汽车针对付军收到的665万元,无奈于2019年向集宁区法院对付军及普元小贷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郝旺认为,付军无法律根据取得了普元小贷贷款665万元,而法院生效裁判将该笔贷款及利息判归原告偿还,导致原告巨大损失,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付军受益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付军依法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义务。
“付军在取得665万元贷款长达6年的时间,既没有通知更没有偿还原告,在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后仍拒绝偿还。第二被告普元小贷与付军恶意串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知借款人是原告,却在《借款合同》上擅自添加‘收款人付军’的字样,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擅自交付给被告付军,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普元小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集宁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付军及普元小贷辩称:贷款665万元是依据郝志强的指令交给付军,而付军又依据郝志强的指令将该款全额代付出去。
一、665万元如果是依据郝志强的指令由普元小贷交付付军,那么该笔贷款自普元小贷交付付军开始,就已经具备专属款项的性质。付军依据郝志强的指令将贷款全额代付出去的情形,应当符合郝志强的专属指令,而不应当由被授权人自行决定使用。而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完全不符(300万元汇入王小平账户;200万元汇至王勇鹏账户;2012年7月8日,付军将不属于普元小贷交付的300万元汇入宫建富账户)。故付军抗辩的依据郝志强的指令将贷款全额代付的主张,依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普元小贷将贷款交付付军依据不足。普元小贷的主诉理由两点,一是依据郝志强的指令“20111225号”《贷款合同》第二页手写的“收款人:付军,卡号……中行,农行,信用社”的注明。本案原告对该注明不予认可。付军说明该注明与自己无关。而普元小贷在法庭的质询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注明是郝志强所为,也不能说明该注明的来源。二是依据665万元(700万元)借款转让至付军账户的行为由右后旗法院“(2015)察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郝志强借款成立的相关判决。
合议庭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法定事实是依据证据链条认定的相关事实。判决中没有明确《贷款合同》第二页手写的“收款人:付军,卡号……中行,农行,信用社”的注明属于本案郝志强的指令或者授权。审理过程中,也未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确定第二页手写的所属。故普元小贷抗辩交付付军贷款的理由是依据郝志强的指令、且该指令已经经相关法院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25日,普元小贷转款到付军账户500万元,付军将300万元汇入王小平账户,审理中有郭强出具打印的书面证明,郝志强签字认可同意付军代为支付郭强的欠款(郭强指定打到王小平账户)。但郝志强此时在刑事羁押期间,无法核实此情况真伪。合议庭认为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同时给本案原告存留相关诉权。待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后,由本案原告再行主张。
减去这300万元,付军、普元小贷被判连带返还众联汽车、郝志强不当得利共计365万元。该案发回重审后,取消了普元小贷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这与前文提到的普元小贷提起的700万借款纠纷生效判决相违背。该案重审终审维持了重审一审判决。
尽管郝志强通过不当得利之诉挽回部分损失,但普元小贷先提起的两次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早已执行完毕,给郝志强的公司造成了重创。
“众联钢构和众联汽车曾多次主张分期偿还借款,均遭普元小贷拒绝。其恶意使债务在借期内倍增,目的是侵吞我儿子的财产。”郝旺说,“众联钢构和众联汽车如今债台高垒,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本金约1596万元,执行时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就高达约2687万元,本息共计约4284万元,这是巨大的伤害。”
2020年7月15日,察右后旗法院执行局50余人来到集宁区恩和路78号众联商务大厦。“在我们整个院落无人的情况下,他们自行撬开电动大门,砸开铁锁闯入家中,将室内财产一扫而光,片甲不留。就连柴、米、油、盐、锅、碗、瓢、盆、行李以及学生学习用品(电脑、整套打击乐器)等均不放过,用自带大货车分多次拉走。”
郝旺获知后赶到现场,执行局长巴图孟克称是执行郝志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需强制搬走室内财产,腾空后要交与申请执行人普元小贷。
“法院认定众联商务大厦是在郝志强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属于郝志强所有。事实上李培云才是众联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土地使用权尽管登记在郝志强名下,但是在郝志强、李培云婚后取得。李培云在依法享有一半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了众联商务大厦。法院认定该大厦全部属于郝志强所有,并认定郝旺自建的4层(评估为2层)住宅楼是在郝志强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的,归郝志强所有。认定错误,于法无据。”
郝旺和众联商务有限公司、李培云随即向察右后旗法院分别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均被裁定驳回。
郝旺认为:察右后旗法院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程序违执法,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查清权属,就采取违法强制措施,应依法纠错并追究违法责任。理由:
一、众联汽车的原始抵押物是“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的房本,普元小贷胜诉后不申请执行此抵押物,而是伙同法院工作人员自拟草图作为申请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二、评估、拍卖标的物没有通知当事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标的物超过了有效期,程序违法,拍卖无效。乌兰察布市检察院答复:关于评估报告,经调查,认为2017年(第一份)评估有效,2018年(第二份)评估无效(仅变更了日期,其它内容不变),其违反程序但不构成犯罪,已向乌兰察布市纪检委移交了违纪线索;
三、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例如,商务大厦楼顶3座蒙古包及东、西两排耳房没有评估,住宅楼4层却评估为2层,造成面积不符、结构不符、建筑年代不符、成新率不符、评估价值太低(有的仅为每平米766元,拍卖降价20%后仅为每平米612元)。部分房屋,配套设施(水、电、暖),室内装修,外围配套(院内、院外四周铺的大理石1000多平米),遥控自动大门,内、外监控等没有评估,也未拍卖就交予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检察院答复:评估机构评估失实,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法院作出的《网签竞价成功确认书》与“成交确认”认定的结果,与“执恢9.11号之一”裁定书执行的标的物不符,部分财产评估后没有经过拍卖就移交给竞买人普元小贷,且已过户。拍卖竞价结果是“郝志强享有使用权2045.28平米仓储办公室用地及地上建造建筑物,成交价格2518.5万元”,而裁定书却将另一块用地845.54平米及另一处其它用房(产权登记756.1平米,自绘草图评估为496.52平米)即所谓的“附属建筑物”也一并移交给普元小贷,且成交价不变。
五、拍卖没有确定最高价及保留价,总评估价3148万余元,而成交价是2518.5万元,不足以确认系最高价胜出。普元小贷自认以竞价购买,并非以当事人身份取得案涉房屋,是买受人。既然是竞买人,却没有看到其交付拍卖保证金,因此不具备竞买资格,不发生竞买效力。
六、执行没有依据生效判决结果执行。两案合并执行,混淆了被执行主体各自确定的履行义务,超标的执行违法。按判决书、裁定书,两案郝志强共应履行本、息共计约1981万元,却将认定书郝志强的资产以2518万元抵顶给普元小贷,超标的多执行走约537万元。
此外,郝旺认为察右后旗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郝志强和案外人的涉案资产按市值估价8000万元,而拍卖抵顶给普元小贷才25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5500万元。
鉴于此,今年年初,郝旺、案外人向察哈尔右翼后旗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调查、审查后,回复称:
“关于察右后旗普元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郝志强借款合同纠纷和察右后旗普元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4年4月17日以‘后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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